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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根顺、肖恒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乐执字第1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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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被执行人肖根顺。被执行人肖恒田。被执行人肖风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根顺、肖恒田、肖风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乐商督字第124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鞠成东审判员:田洪伟审判员:田守会

书记员:刘锦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