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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执行案裁定书

(2013)临兰执异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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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韩维广,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邵蕾。委托代理人王利,男,1979年12月生,汉族。被执行人侯永忠。被执行人侯慧敏。被执行人临沂永瑞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法定代表人侯永忠,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蕾与被执行人侯永忠、侯慧敏、临沂永瑞瓷业有限公司(下称永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下称罗西办事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西办事处称,一、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2008)临兰执字第45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侯永忠、永瑞公司在临沂高新区罗西办事处东朱隆工业园存在没有领取的拆迁补偿款36145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异议人没有任何协助的义务。经了解,侯永忠以永瑞公司涉及拆迁的补偿款权属早已属于秦德英(临沂市龙达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拆迁前,侯永忠及永瑞公司已将拆迁标的全部合法地转让给了秦德英。二、异议人下属东朱隆村委与秦德英签订了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未与侯永忠签订拆迁协议,侯永忠及永瑞公司无权领取拆迁补偿款。依据一是:2006年12月24日,永瑞公司股东会决议永瑞公司和临沂市龙达陶瓷有限公司(下称龙达公司)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根据以上协议永瑞公司厂区财产已全部转给了龙达公司。据此,该部分财产已不属于侯永忠及永瑞公司。依据二,罗庄区法院(2011)临罗商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东朱隆村委必须将涉案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秦德英。东朱隆村委拆迁时,与秦德英签订拆迁协议并实施拆迁,侯永忠并未提出异议。侯永忠胜诉的判决书时间迟于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行为的时间,此时拆迁工作已完成近一年半,拆迁款兑现9个月之久,如侯永忠对此有异议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异议人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你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2008)临兰执字第45115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3月28日和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你院于2013年4月8日从异议人账户上划走的款361450元予以执行回转。

申请执行人邵蕾辩称,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下达(2008)临执字第4515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对永瑞公司在东朱隆村工业园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根据有关规定,村、居财务账目由乡、镇、办事处一级政府统一管理,何况拆迁补偿专用款项,故异议人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秦德英与东朱隆村委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无效的,罗庄区法院(2011)临罗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表述,该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属于永瑞公司及侯永忠所有。综上,法院扣划侯永忠及永瑞公司在异议人处的企业拆迁补偿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邵蕾与被执行人侯永忠、侯慧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以(2008)临兰民初字第55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侯永忠向原告邵蕾借款10万元,于2008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偿还给原告1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如被告侯永忠不能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由被告侯慧敏对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代为偿还。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8月5日,永瑞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自愿为被执行人侯永忠、侯慧敏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08)临兰执字第45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永瑞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0年3月29日,本院裁定查封永瑞公司的财产一宗(包括生产车间二排、瓦房24间、滚道窑炉一条、院内树木400棵及土地租赁使用权)。并向东朱隆村委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朱隆村委协助查封永瑞公司上述财产。2010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08)临兰执字第45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侯永忠、临沂永瑞瓷业有限公司在临沂市高新区罗西办事处东朱隆工业园应领取的拆迁补偿款361450元”。同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08)临兰执字第45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朱隆村委和异议人罗西办事处协助扣留被执行人侯永忠、永瑞公司在临沂市高新区罗西办事处东朱隆工业园应领取的拆迁补偿款361450元,并于当日将以上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向东朱隆村委和异议人罗西办事处进行了送达。2012年3月28日,本院再次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提取被执行人侯永忠、永瑞公司在异议人处应领取的拆迁补偿款361450元。并于当日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3月11日,本院又一次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提取侯永忠、永瑞公司在异议人处东朱隆工业园应领取的拆迁补偿款361450元,并向异议人进行了送达。以上,异议人未予以协助。2013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1)临兰执字第25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提取侯永忠、永瑞公司在东朱隆工业园应领取的拆迁补偿款361450元,异议人未予以协助。同年4月8日,本院将异议人在临商银行的存款361450元扣划至本院。2011年1月11日,罗庄区人民法院以(2011)临罗商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东朱隆村委支付给秦德英各项赔偿款共计666831.4元,于2011年1月12日付清;(二)、秦德英自愿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后经侯永忠申请再审,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1)临罗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再审查明事实如下:永瑞公司于1999年4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侯永忠、葛荣娥、侯绪友、侯慧敏,2010年度参检。2010年10月24日,东朱隆村委与秦德英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对永瑞公司进行了拆迁。另外,龙达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向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罗庄农信社)借款93万元,永瑞公司、侯永忠、信作兴、侯慧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罗庄农信社诉讼至罗庄法院,该院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2008)临罗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龙达公司偿还罗庄区农信社借款93万元及利息;永瑞公司、侯永忠、信作兴、侯慧敏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罗庄农信社申请,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对永瑞公司的生产设备等财产进行了查封。在执行过程中,罗庄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临罗执字第1329号裁定,扣留永瑞公司在东朱隆村委的所有拆迁补偿款。该判决书再审认为:秦德英与东朱隆村委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对永瑞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首先,秦德英与永瑞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秦德英无权代理该企业与东朱隆村委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侵害了该企业的合法权益。其次,永瑞公司的生产设备已被查封,企业的拆迁补偿款已被裁定扣留。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权证照转移手续等,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故本院(2011)临罗商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撤销。故该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2011)临罗商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秦德英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异议人依据东朱隆村委与龙达公司签订的《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于2010年10月25日向龙达公司支付补偿款872980元,自2011年3月12日至7月7日共支付639612元,其中含按时拆迁所得奖励金57618.3元。领款人均为龙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德英。

本院认为,对于永瑞公司的厂房、土地租赁使用权等财产,本院已于2010年3月29日裁定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又于同年11月1日、2012年3月28日和2013年3月11日三次向异议人罗西办事处送达(2008)临兰执字第451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和提取被执行人侯永忠、永瑞公司在东朱隆工业园应领取的拆迁补偿款3614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规定,在本院自扣留和提取拆迁补偿款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异议人时起,即对异议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异议人在收到本院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既未及时提出异议,又未履行协助扣留和提取义务,而是将补偿款60余万元陆续支付给了龙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德英,异议人的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从异议人处扣划其应协助本院扣留和提取的被执行人应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林令强审判员:刘霞审判员:石小梅

代书记员:刘园园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