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蚌埠市农村商业银行秦集支行。负责人:郑晓燕,该支行经理。原申请执行人: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集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78856133-9。负责人:赵锦太,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何树春,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本院在执行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集信用社与何树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蚌埠市农村商业银行秦集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安徽银监局皖银监复(2012)331号文件予以证明。经审查,蚌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9月经过安徽省银监局批准更换了企业名称,蚌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集信用社名称也随之变更为蚌埠市农村商业银行秦集支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蚌埠市农村商业银行秦集支行是蚌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集信用社的权利承受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蚌埠市农村商业银行秦集支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国勋代理审判员:葛洪乾代理审判员:李忠波
书记员:张庆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