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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张╳光、黄╳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之执行和解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28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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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负责人王X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廖X,该行信贷业务部主管。委托代理人李X英,该行贷后管理岗。被执行人张X光,男。被执行人黄X娟,女。

中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张X光、黄X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张X光、黄X娟偿还借款本金99168.98元及利息24396.24元、案件受理费3359元,合计人民币126924.22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X光有登记在广西钦州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牌为桂N22X**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YC4G180-20*G080960XXX0*)一辆,本院已于2013年9月23日对该车辆予以查封,现因双方当事人就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是,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X 审判员:刘X材审判员:梁X

书记员:陆X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