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潘Q,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W,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州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E,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州信用社副主任。被执行人张Q,男。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Q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张Q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张济Q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法执结。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Q富审判员:黄A红审判员:李W好
书记员:廖S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