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法定代表人:刘元,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汉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法定代表人:胡清华。被执行人:胡清华。委托代理人:徐健,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汉邦机械有限公司、胡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清华名下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难以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东执民字第1425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春光审判员:杨柳艳审判员:赵建耀
代书记员:毛忆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