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代表人:宋文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峰,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葛荣军。被执行人:叶宁宁。被执行人:葛伟毅。被执行人: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法定代表人:谭建平,该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葛荣军、叶宁宁、葛伟毅、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表示先予执行被执行人葛荣军、叶宁宁、葛伟毅财产。现未发现被执行人葛荣军、叶宁宁、葛伟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葛荣军、叶宁宁、葛伟毅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东执民字第338号案件终结执行。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春光审判员:杨柳艳审判员:赵建耀
代书记员:袁金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