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少良申请执行人华定芳被执行人王应光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0)纳溪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王应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应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应光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王应光在银行存款3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也仲代理审判员:黄荣代理审判员:易正平
书记员:刘宗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