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住所地:靖宇县。负责人:由君,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职员。被告:郝风奎,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靖宇县。被告:王玉军,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靖宇县。被告:葛敬成,男,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靖宇县。被告:宁锁信,男,195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靖宇县。被告:宁玉清,女,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靖宇县。被告:谭焕臣,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靖宇县赤松乡计划生育指导站站长,住靖宇县。被告:杨振芳,女,1955年4月9日生,满族,靖宇县卫生职业技术学校职员,住靖宇县。被告:邵琨,女,1983年5月20日生,满族,靖宇县交通局职员,住靖宇县。被告:王礼生,男,1955年9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张光盛,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诉被告郝风奎、王玉军、葛敬成、宁锁信、宁玉清、谭焕臣、杨振芳、邵琨、王礼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盛、杨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风奎、王玉军、葛敬成、宁锁信、宁玉清、谭焕臣、杨振芳、邵琨、王礼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郝风奎以收林蛙为由,以阶段性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622111105756174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以年利率为15.3%支付利息。被告与宁锁信、宁玉清、王玉军、葛敬成同为小额借款联保小组成员,并签订了编号为22062211101261148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互为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焕臣、杨振芳、邵琨、王礼生四人为本案五户贷款联保成员提供担保。同时向原告提交了《担保书》和靖宇县赤松乡计划生育指导站、靖宇县卫生职业技术学校、靖宇县交通局出具的收入证明和相关手续。王礼生、杨振芳还提供了《抵押林地保证书》以在靖宇县龙泉镇龙泉林场施业区21林班4小班面积为1.5公顷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作为抵押物,为本案五户贷款联保成员提供担保。被告郝风奎履行完全部借款手续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将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郝风奎,被告郝风奎按阶段偿还了部分贷款。到2012年11月17日,郝风奎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并下发了催款通知书。被告郝风奎拒绝偿还贷款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均未代郝风奎偿还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郝风奎偿还贷款本金25316.69元;2、拖欠利息2352.19元,以上计27668.88元;3、判令被告宁锁信、宁玉清、王玉军、葛敬成四人为被告郝风奎给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被告谭焕臣、杨振芳、邵琨、王礼生四人为被告郝风奎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保证责任;5、判令九被告履行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
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郝风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宁锁信、宁玉清、郝风奎、葛敬成、王玉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宁锁信、宁玉清、郝风奎、葛敬成、王玉军五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五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5万元。乙方(五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宁锁信、宁玉清、郝风奎、葛敬成、王玉军五人联保小组及谭焕臣、杨振芳、邵琨、王礼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担保书》。双方约定:丙方(被告谭焕臣、杨振芳、邵琨、王礼生)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乙方(宁锁信、宁玉清、郝风奎、葛敬成、王玉军)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从2011年10月16日其至2013年10月16日止,甲方和乙方可多次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丙方均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谭焕臣、杨振芳、邵琨作为担保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王礼生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靖宇县龙泉镇林场施业区21林班4小班,面积11.5公顷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郝风奎停止偿还贷款,此时,其尚有贷款本金25316.70元未偿还。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被告郝风奎拖欠原告利息2407.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信息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担保书》、《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风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郝风奎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宁锁信、宁玉清、郝风奎、葛敬成、王玉军为一个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了五人为彼此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宁锁信、宁玉清、王玉军、葛敬成对被告郝风奎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焕臣、杨振芳、邵琨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谭焕臣、杨振芳、邵琨为被告郝风奎偿还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礼生系该笔贷款的抵押人,而非保证人,原告要求王礼生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郝风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16.69元,利息2352.19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付利息。2、被告宁锁信、宁玉清、王玉军、葛敬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谭焕臣、杨振芳、邵琨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郝风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诗涵
书记员:张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