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树江、李艳民、闵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吉丰执字第21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刘梦友,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波,该联社职员。被执行人:李树江,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李艳民,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闵立忠,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树江、李艳民、闵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树江、李艳民、闵立忠始终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在无法正常向其送达执行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本院依职权对其在各大金融机构、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个人的其他资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但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穷尽了执行措施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再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国光审判员:李玉民代理审判员:王昊

代理书记员:高瑞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