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原吉林市恒山路城市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区天宝机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1月22日作出(1997)丰经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于199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3年5月15日对被执行人的工业厂房498平方米及工业用地4200平方米进行评估,2004年5月22日经公开拍卖,无人竞买,流拍价格890243.25元。2004年6月8日,我院作出(1998)丰执字第964号民事裁定,裁定主文内容如下:“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069184.75元,将被执行人土地4200平方米,房屋498平方米,作价1047345.00元,流拍价890243.25元,抵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890243.25元,余款178941.50元,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执行。土地、房屋允许更名过户。”2011年,被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区天宝机械厂提出执行信访申诉,要求撤销(1998)丰执字第964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1998)丰执字第964号案件是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依据(1997)丰经初字第435号民事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厂房、土地,并经评估、拍卖,流拍后,将流拍物抵被执行人的借款本息。但因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1997)丰经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息及迟延履行金应为357459.43元,案件受理费为4910元,执行费为550元,以上共计362919.43元,该数额与(1998)丰执字第964号民事裁定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数额不符,多执行的部分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1998)丰执字第964号民事裁定中多执行的部分,即527323.8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院长殷耀君
代理书记员:高瑞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