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福。委托代理人金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江峰。
上诉人张进福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一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将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送往被告处进行维修。2012年2月27日,原告的司机万林均将维修车辆提走并投入运营。2012年2月28日,该车行至扁担垭隧道时发生火灾,致使车辆损毁。原审认为,原告张进福提交的维修清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车辆着火原因系被告维修所造成的,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进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899元,由原告张进福负担。
判后,原审原告张进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因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对上诉人损失承担责任,而原判即承认存在合同关系,又不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不应该驳回张进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进福的车辆确系在被上诉人所开修理厂进行过修理,但上诉人张进福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着火将车辆烧毁的原因不明,上诉人张进福即没有鉴定结果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车辆着火与被上诉人的修理厂存在着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张进福仅以在被上诉人处修理过车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理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89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德利审判员:史占群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王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