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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拱刑初字第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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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7年1月24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07年9月21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浙江省常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2013年5月2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越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刘某使用何某的身份证向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申领账号为×××2741的信用卡,领取后随即更换联系电话。被告人刘某多次使用该卡在本市拱墅区通信市场等处取现和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9月,扣除期间还款尚欠本金13826.22元,而被告人刘某停用该卡。期间,该行多次联系何某向其催收,何某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刘某并要求其归还,而刘某仍不归还。2009年1月,被告人刘某通过他人使用泮松军的身份证向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卡号为×××6738的信用卡,领取后随即更换联系电话。被告人刘某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6月,扣除期间还款尚欠本金8610.47元,而被告人刘某一直不予归还。2010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刘某陆续归还了所透支中国光大银行的款息。2012年5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刘某偿还了所透支中信银行的款息。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代表赵某、张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冒用何某、泮松军的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的情况。其陈述得到何某、泮松军申请信用卡的开户资料、证人何某、泮松军的证言、消费明细及催讨明细的印证。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归还欠款的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劣迹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收集在案,证明其在公安机关对冒用何某、泮松军的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的情况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得到上述证据的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且逾期不予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涉案赃款已经全部退还给被害单位,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建勇人民陪审员:陈平人民陪审员:田伟伟

代书记员:吴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