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伟。2002年11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清。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素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伟及其辩护人曾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建伟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有对受害方进行赔偿的意愿和积极还款的态度;被告人张建伟家庭经济情况困难,其已离婚,女儿尚小,母亲年迈,均需要人照顾。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伟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与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不符,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九万七千二百六十一元六角五分责令被告人张建伟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于天麟代理审判员:王少丽人民陪审员:谢祖德
代书记员:陈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