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已退还银行相关款项,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于天麟
代书记员:高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