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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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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帮,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电白县。2013年3月1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因该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太阳新天地商场2楼兴业银行内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5)。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陈某用该卡取现,刷卡消费共透支人民币29619.86元,并产生利息7225.4元,滞纳金3171.81元,后经兴业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2013年8月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勇者网吧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委托人梁某荣的报案陈述,申办信用卡材料,交易明细,催收函,催收记录,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兴业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判决部分。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在前罪中被先行羁押15日,应予扣除。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兴业银行(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之华

书记员:吴晓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