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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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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因本案2013年8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市天河区华利路工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取钱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乙遗留在该柜员机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65)1张且处于可操作界面,遂分四次取出该卡内的人民币共7100元后据为己有。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李某乙退还赃款人民币71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银行卡照片、案发现场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宇

书记员:林凤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