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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雷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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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现住****。因本案2013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人雷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8×××21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经上述发卡银行多次催收,经过3个月仍拒不还款。截至2013年6月5日,该卡透支本金97311.71元,利息2325.47元,服务费680元,滞纳金8496.41元。2013年6月17日,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通知被告人雷某到该行信用卡部协商还款未果,经该行工作人员报警将被告人雷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向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归还了上述透支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滞纳金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委托人**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光大银行卡及开户资料,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信用卡欠款催收函,结清证明、结清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及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雷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害单位通知被告人雷某前来商谈还款事宜,并报警将其抓获,被告人雷某在银行内等候处理,客观上不具备离开现场的可行能,故其留在现场没有逃跑的行为不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该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积极退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宇人民陪审员:刘绮华人民陪审员:曹效清

书记员:吴晓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