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干红,男,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1)五法刑一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干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赵干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昆刑终字第4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2次。其间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500元。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干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刀文兵代理审判员:包建明代理审判员:褚玉春
书记员:邓亚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