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负责人程清洁被执行人郭洋。
交通银行陕西省分行与郭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郭洋支付借款3513.75元及利息2653.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3日)及执行费50元,共计6216.8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依法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郭洋6216.85元存款,扣留、提取同等数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郭洋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康建平审判员:王虹审判员:雷安坤
书记员:米志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