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被执行人李刚。
交通银行陕西省分行与李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刚支付借款9631.5元及利息和费用5179.2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3日)及执行费124元,共计14934.7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依法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刚14934.76元存款,扣留、提取同等数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李刚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康建平审判员:王虹审判员:雷安坤
书记员:米志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