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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赖润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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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学宫街**。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被告:赖润泉,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温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飞,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赖润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温阳、郑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润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62×××65)。此后,该卡出现透支,至2012年11月23日止,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金合计998.28元。此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金穗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超限金合计998.28元(暂计至2012年11月23日止,剩余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付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赖润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赖润泉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金穗信用卡,为此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00×××65的金穗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并无依约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25.55元以及利息45.97元、滞纳金50.11元未还,合共998.28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信用卡对帐单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对帐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所欠透支款项如数清还给原告,并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赖润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25.55元以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该费用计至2012年11月23日为利息45.97元、滞纳金50.11元;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赖润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金桥

书记员:朱洁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