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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骆国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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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3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学宫街75号。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被告:骆国彬,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温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飞,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骆国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温阳、郑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国彬因被羁押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46×××07)。此后,该卡出现透支,至2012年11月17日止,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金合计198169.64元。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金穗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超限金合计198169.64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金暂计至2012年11月17日,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骆国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骆国彬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金穗贷记卡,为此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随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00×××07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此后,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并无依约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2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77962.92元、利息15556.49元、滞纳金3770.25元、其他费用880元,合计198169.64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中,本院向被告查询,被告承认上述欠款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对账单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对账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所欠透支款项如数清还给原告,并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骆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7962.92元以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该费用计至2012年11月17日,利息为15556.49元、滞纳金为3770.25元、其他费用为880元;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3元,由被告骆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勇人民陪审员:朱洁雯人民陪审员:黄春燕

书记员:余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