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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梁伟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9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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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3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桥北一路**。负责人:吴卫权。委托代理人:吴文道,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清云,该分行职员。被告:梁伟昌,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梁伟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08年3月4日,原告发给被告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为5000元,后临时调整为100000元。被告透支使用后未及时还款,至2013年3月25日,欠透支本金61029.24元、透支利息21062.25元,滞纳金8692.83元,合共90784.32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信用额度为50000元,2010年11月1日临时调整为100000元。被告透支使用后未及时还款,至2013年3月25日,欠透支本金130420.48元、透支利息33610.37元,滞纳金8550.23元,合共172581.08元。《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贷记卡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由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欠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1449.72元、透支利息54672.62元,滞纳金17243.06元,合共263365.40元(截至2013年3月25日),并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及算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牡丹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卡号为********;3、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拟证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4、开户凭证,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透支信用额度为5000元,并发给被告牡丹贷记卡,卡号********;5、622***98卡片交易明细,拟证明至2013年3月25日,欠透支本金61029.24元、透支利息21062.25元、滞纳金8692.83元,合计90784.32元;6、牡丹卡申请表,被告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卡号4********;7、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拟证明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被告应支付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8、开户凭证,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透支信用额度为50000元,并发给被告牡丹贷记卡,卡号4********;9、427****04卡片交易明细,拟证明至2013年3月25日,欠透支本金130420.48元、透支利息33610.37元、滞纳金8550.23元,合计172581.08元;10、历史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

被告梁伟昌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无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梁伟昌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并填写了开卡申请表,自愿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在审核被告填写的申请表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的工行牡丹贷记卡一张,额度50000元,后该卡信用额度调整为100000元。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开始以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1029.24元、透支利息21062.25元、滞纳金8692.83元,合计90784.32元。2011年3月8日,被告梁伟昌再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并填写了开卡申请表。原告在审核被告填写的申请表后,又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的工行牡丹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后该卡信用额度调整为100000元。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开始以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尚欠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30420.48元、透支利息33610.37元、滞纳金8550.23元,合计172581.08元。上述两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3月25日尚欠透支本金191449.72元、透支利息54672.62元、滞纳金17243.06元,合计263365.40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账及还款第三条第2点约定: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乙方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停止甲方所有牡丹信用卡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行使质权;从甲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将甲方违约信息公布在中国工商银行网站(www.icbc.com.cn)上等措施,并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第三条第3点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位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至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上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陆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填写了开卡申请表,并自愿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卡号为********及427****04的透支本金共191449.72元及截至2013年3月25日的透支利息共54672.62元、滞纳金共17243.06元,合计263365.40元,并支付2013年3月26日后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26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伟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91449.72元及截至2013年3月25日的透支利息54672.62元、滞纳金17243.06元,合计263365.40元(2013年3月26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梁伟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航人民陪审员:朱嘉敏人民陪审员:罗艳丹

书记员:吴文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