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被告徐新民,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达诚办事处218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徐新民关于债权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到国土、车管所、银行、证券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旭日代理审判员:耿艺审判员:王良国
书记员:欧阳庆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