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与被告邬亚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的(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邬亚君目前去向不明。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邬亚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邬亚君的去向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执行人邬亚君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信用卡透支本金19316.51元以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案件受理费616元、执行费198.99元,由被执行人邬亚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229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