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X。负责人粟XX,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X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电子银行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邱X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电子银行部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彭XX,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XX,经常居住地广西梧州市XXX。
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万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73927.45元及利息,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执行彭XX信用卡纠纷一案,同日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分别到梧州市各商业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进行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彭XX无银行存款和房地产、车辆登记。目前,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院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邝馨华审判员:李祖遥审判员:钟健华
书记员:石盈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