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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赵大碎、舒伶智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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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王火。委托代理人:方永田。被告:赵大碎。被告:舒伶智。被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文贤。委托代理人:郑正宝。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赵大碎、舒伶智、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沣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田,被告裕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碎、舒伶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余杭支行起诉称:农行余杭支行、赵大碎于2011年7月8日签订合同号为2011-YH0072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合同》一份,约定赵大碎向农行余杭支行借款人民币1662000元,分36期归还,每期还款额为46166元,用于支付其购买凯宴TURB04806CC汽车一辆,购买价格为2253600元,该笔借款由裕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赵大碎和舒伶智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余杭支行依约将购车款划入赵大碎指定帐户。但2012年9月开始,借款人未按约还款,造成连续多期逾期还款,农行余杭支行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赵大碎、舒伶智支付所欠本金及滞纳金、利息合计877105.84元,其中本金872369.40元,滞纳金4647.01元,利息89.43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1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二、农行余杭支行对赵大碎、舒伶智抵押担保时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裕沣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大碎、舒伶智、裕沣公司承担。原告农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合同、金穗卡签购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赵大碎向农行余杭支行借款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舒伶智承诺对赵大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登记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赵大碎向农行余杭支行借款以车辆进行抵押,舒伶智也同意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原件一份,证明裕沣公司同意对赵大碎向农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事实。5.帐户信息明细、对帐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赵大碎欠款的事实。

被告赵大碎、舒伶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农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裕沣公司答辩称,对农行余杭支行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裕沣公司对原告农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农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舒伶智出具给农行余杭支行《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主要载明借款人赵大碎申请个人贷款,与农行余杭支行签订2011年借字第YH0072号借款合同,舒伶智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赵大碎作为抵押人、舒伶智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给农行余杭支行《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载明舒伶智与其丈夫赵大碎同意在农行余杭支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并用所购车辆做抵押,车辆发动机号:M4852B06543。2011年7月5日,赵大碎向农行余杭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并与农行余杭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该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载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011年7月8日,农行余杭支行作为甲方、赵大碎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号为2011-YH0072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凯宴TURB04806CC汽车,车辆总价为2253600元。乙方以其金穗购车专用卡(卡号为46×××53),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662000元。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帐户。乙方使用金穗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6166元。乙方应于2011年8月与甲方约定的还款日1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金穗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应于每月与甲方约定的还款日15日前存入金穗购车专用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金穗购车专用卡帐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万分之五标准收取。乙方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赵大碎作为抵押人(以下简称乙方)、农行余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赵大碎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编号:2011-YH0072),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抵押物为国发动机号为M4852B06543的凯宴TUR60越野车一辆。同日,裕沣公司出具给农行余杭支行《担保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主要载明:购车人赵大碎向农行余杭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分期还款业务。裕沣公司同意为其在《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1662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不履行上述《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余杭支行依约将购车款划入赵大碎的指定帐户;赵大碎和农行余杭支行也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12月始,赵大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10日,赵大碎共结欠农行余杭支行本金872369.40元、滞纳金4647.01元、利息89.43元。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故三方成讼。

本院认为,农行余杭支行与赵大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舒伶智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赵大碎、舒伶智共同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以及裕沣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农行余杭支行向赵大碎发放贷款后,赵大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农行余杭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赵大碎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借款本金、滞纳金、利息。舒伶智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赵大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裕沣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赵大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大碎、舒伶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872369.40元;二、被告赵大碎、舒伶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滞纳金4647.01元、利息89.43元(计算至2013年3月1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如被告赵大碎、舒伶智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履行,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赵大碎、舒伶智提供的抵押物(发动机号为M4852B06543的凯宴TUR60越野车)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71元,减半收取6285.50元,由被告赵大碎、舒伶智负担,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71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姚小丽

书记员:阮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