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诉讼代表人:赵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帮才,该支行职员。被告:孔祥红,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与被告孔祥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诉称:被告申请在我行办理中银信用卡后于2011年1月持卡透支取现1928.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孔祥红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孔祥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孔祥红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申请中银信用卡,原告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被告在得到原告发给的信用卡后于2011年1月持卡透支取现1928.17元。发生透支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偿还原告透支金额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和原告提供的有关书面证据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在持有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发生透支后,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偿还透支金额及利息。被告孔祥红透支原告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祥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1928.17元及利息(按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利率及计息起算时间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祥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家祥
书记员:朱晓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