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代表人:马智崇,行长。被执行人:邓盛堂,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现于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廖月爱,女,1950年9月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古勇、梅俊豪,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邓盛堂因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工行中山分行、邓盛堂确认截止2011年7月1日,邓盛堂欠该行信用卡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人民币207988.58元、美金934.03元;二、律师费30000元,由邓盛堂向该行支付;三、如邓盛堂未按约定还款,则该行可按全部尚欠款额全额申请执行,并自2011年7月2日起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继续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至清偿之日止;四、案件受理费中2425元,由邓盛堂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预付,邓盛堂迳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上述调解书生效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委托立案执行。2013年1月5日,本院裁定由本院执行本案。执行期间,本院经向中山市范围内房地产、机动车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大银行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邓盛堂名下主要财产为:1、位于中山市横栏镇x村国有商住土地一宗【土地证号X】、横栏镇x村国有商住土地一宗【土地证号X】、横栏镇x村国有商住土地一宗【土地证号X】、横栏镇x村房地产一宗[地上房屋验收后未办所有权证,验收编号X,土地证号X]、东升镇坦背x园住宅区国有商住土地一宗【土地证号X】、古镇镇华廷路灯都华廷x房房地产一宗【土地证号X、房产证号X】、古镇镇华廷路灯都华廷x房房地产一宗【土地证号X、房产证号X】、东区凯茵新城x房房地产一宗(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合同业务编号X)、邓盛堂与他人共有的中山市横栏镇x村国有工业用地中属于邓盛堂的73.3%份额【土地证号X】;2、牌号为粤T×××**宝马小型汽车、粤T×××**羊城小型汽车、粤T×××**普瑞维亚小型汽车各一辆;3、银行存款人民币2415.54元。本院查封了上述房地产、机动车,扣划了上述银行存款,但未能扣押该三台机动车。现本院拍卖了上述东区凯茵新城x房房地产一宗,得款人民币692万元,其余房地产暂无法处理。2013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2)中中法执恢字第31-1号《关于执行邓盛堂系列案件第一次案款分配方案》,将上述扣划所得银行存款2415.54元及执行房地产所得692万元分配给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内的相关债权人。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邓盛堂名下的房地产,除东区凯茵新城x房房地产一宗经本院拍卖成交外,其余房地产暂无法处理。邓盛堂名下的机动车由于去向不明,也暂无法处理。邓盛堂名下的银行存款被本院扣划后,与拍卖上述**凯茵新城**所得案款一并分配给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债权人。现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中中法执提字第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或被执行人名下被查封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苏代平执行员卓靖执行员杨天歌
书记员:杨海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