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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李某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衢刑初字第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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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险诈骗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

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杨某甲、杨某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杨某甲、杨某乙分别合伙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李某、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杨某乙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李某、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杨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0元。四、被告人杨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2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翁成明

代书记员:郑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