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12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盛卫,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6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建文,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4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周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盛卫、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盛卫提出被告人童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款已经全部返还被害单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朱建文提出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雪花
代书记员:楼云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