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何某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香刑初字第1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险诈骗文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无固定住址。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保险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保险诈骗罪批准逮捕,2013年12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保险诈骗罪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哈尔滨天润汽车修配厂修理工左某某无证驾驶该修配厂正在修理的黑AEZ2**号本田思威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附近与宋某某(已判刑)驾驶的黑ATD1**号捷达牌出租车追尾,发生事故后哈尔滨天润修配厂经理齐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何某某来到案发现场,齐某某与宋某某预谋包赔宋某某人民币18,000元,宋某某负责驾驶其出租车配合伪造肇事现场以骗取保金,得到宋某某的同意,次日齐某某指使马某某、何某某驾驶黑AEZ2**号本田思威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保健路至旭升南路附近,伪造与宋某某的黑ATD1**号捷达牌轿车追尾的肇事现场,因该本田思威轿车车主王某某之前为修车理赔方便将该银行卡及车辆手续放于齐某某处,齐某某遂将该车相关手续交给马某某,由马某某向该本田思威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请求理赔,该保险公司受理后,经审查于2012年11月23日向该车投保人王某某工商银行卡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3,926元。赃款被齐国庆所得并用于其修配厂日常支出。现赃款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单位。经侦查,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理赔款费用计算书、哈尔滨市公安局返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2.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齐某某、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综合考虑何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认定其为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关晓梅人民陪审员:杜景艳人民陪审员:李秀云

书记员:孙兰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