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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丽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云高刑执3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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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保险诈骗文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丽春,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丽江监狱服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8)丽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丽春犯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张志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2008)云高刑终字第9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本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云高刑执字第659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减刑后,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丽江监狱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主犯、数罪并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5次,特殊表扬1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丽春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33年10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煜审判员:李栎代理审判员:何丽萍

书记员:王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