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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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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保险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地址: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负责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亚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天虎,农民。原审原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永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太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信,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肥乡县肥乡镇高庄村。原审原告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肥乡县肥乡镇高庄村南。委托代理人宋永信,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肥乡县肥乡镇高庄村。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3日,原告宋天虎的冀D×××**/冀D×××**半挂车在山东济聊馆高速公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lKM+450M,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2918元,施救费为25000元,路产损失费83666元,评估费25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保险期内。因被告保险公司拒不赔付,双方形成诉讼。现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164084元,并承担受理费。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对自己的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640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理赔义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宋天虎与原告永强公司和长运公司的关系问题,因原告方提交了挂靠协议且诉状中已明确说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宋天虎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他内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或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天虎164084元。案件受理费3582元,减半收取17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一、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权拒绝赔偿.而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通知上诉人共同定损,且拒绝同上诉人协商,而是单方委托法院进行评估,且评估结论与上诉人核定金额存在较大争议,该评估结论存在严重瑕疵,鉴定结论不真实、不规范、不客观。首先,鉴定结论不真实,仅轮胎数量就与现场照片相差2条(每条价格2115元xZ一4230元),且挂车轮胎登记证书记载明明是尼龙轮胎(见车辆登记证书),而该鉴定结论却按钢丝轮胎计算且没计算折旧(每条差价810元X6条二4860元,仅轮胎一项就相差9090元);其次,没有记录鉴定过程。也没有相应照片对应,鉴定结论仅仅是罗列了部分项目明细,但没有描述所列项目是否损坏、损坏程度,是需要修理还是需要更换等情形,主观臆断的确定车辆损失,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再次,鉴定结论仅象征性的扣减残值。鉴定结论仅仅注明有关部件的价格,即便相关部件全部损坏,损坏的部件也必然具有一定的价格(即残值)。鉴定结论不但没有对残值作出认定和描述,而也没有将残值从损失中进行扣减。故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无效,恳请二审法院对该车损予以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施救费25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明显存在与事实不符情况,其中一张发票为9200元,另一张发票为7800元,一次事故就收高达17000元的费用,明显超出国家相关规定,且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托运费8000元,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就委托当地保险机构进行查勘,已告知其在当地定损、修理,而被上诉人却私自将车辆拖回,属于扩大损失部分,故该托运费8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付,事实不清。三、山东省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处理决定书、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依此认定被上诉人路产损失,证据不足。1、山东省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处理决定书、通知书、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该处理决定书、通知书、清单系事故一方当事人自行定损、自行定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并且没有扣除相应残值,再此,上诉人申请对路产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根据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车损鉴定费,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上诉人保险赔偿范围的44883元进行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天虎辩称:一、上诉答辩人的主损是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依法向法院申请评估鉴定,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委托了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答辩人的车损作出了公正客观的评估结论,且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无任何违法、不公正之处,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二、上诉答辩人所支付的施救费用均具有相应的正规发票予以支持,不存在任何不当之处,且不存在扩大损失部分,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所提出的理由没有任何依据,故不应支持上诉人的理由;三、山东省济聊高速公路管理处所出具的处理决定书、通知书等手续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处理,所作出的定损均具有相应的依据,不存在不合理之处,应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永强运输有限公司和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时口头辩称与宋天虎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永强运输有限公司和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对冀D×××**/冀D×××**半挂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64084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理赔义务。冀D×××**/冀D×××**半挂事故车辆系挂靠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永强运输有限公司和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宋天虎。宋天虎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应予理赔。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而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通知上诉人共同定损,且拒绝同上诉人协商,而是单方委托法院进行评估,且评估结论与上诉人核定金额存在较大争议,故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无效。本院认为,对于鉴定机构,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只是提出作价高,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未重新核定,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施救费25000元,证据不足。一张发票为9200元,另一张发票为7800元,一次事故就收高达17000元的费用,明显超出国家相关规定,且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托运费8000元,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就委托当地保险机构进行查勘,已告知其在当地定损、修理,而被上诉人却私自将车辆拖回,属于扩大损失部分,故该托运费8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施救费用均是必需发生的,宋天虎提交了原始正规的发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宋天虎提交的书证原件,上诉人对此只提出异议,而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山东省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处理决定书、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路产的损失,路政部门已出具了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宋天虎提交的书证原件,上诉人虽提出怀疑,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车损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车损鉴定费、诉讼费用均是上诉人拒绝理赔产生的费用,上诉人理应承担。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审判员:赵建平审判员:赵玉剑

书记员:李晓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