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单维红,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虹,女,汉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第三人李玉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第三人李玉琴。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88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2012年7月18日,被告出具批单,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人、被保险人由“李玉琴”变更为“田虹”。2012年7月25日19时许,原告司机田龙驾驶被保险车辆在205国道二手车交易市场与桥墩相撞。同年7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唐公交证字004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同年8月6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南价认字(2012)第04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损失金额为38030元(换件费32530元和工时费5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定损费114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3987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田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的损失金额为38030元因未扣除残值、予以酌情扣除325.30元,原告田虹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3987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39544.7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次事故经该公司调查不是意外事故不予赔偿及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田虹保险理赔金39544.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承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经过现场勘查,现场路面宽阔,不可能意外撞上桥墩,明显为故意制造的事故,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交警队报警及向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也实际存在,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事故并未实际发生或存在虚假,故本院可以确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利民代理审判员:赵君优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王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