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权,男,汉族,1987年2月1日生被执行人王大永,男,汉族,1977年8月6日生被执行人王根生,男,汉族,1950年4月18日生被执行人马永华,女,汉族,1951年5月2日生
申请人沈权与被执行人王大永、王根生、马永华民间借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河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沈权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大永、王根生、马永华给付借款10089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在银行有存款19900元,扣划后交纳了1413元申请费,余款给付了申请人,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终结执行,等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再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河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执行长刘淼执行员王勇执行员何友成
书记员:颜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