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被告:徐慧虹。被告:林聪富。委托代理人:王永皓、莫显奇,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被告徐慧虹、林聪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皓、莫显奇、被告徐慧虹、林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的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以家电制造业为主的大型综合性企业,旗下拥有多个中国驰名商标和广东省著名商标,其中美的注册商标极具品牌价值。原告发现徐慧虹销售侵犯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侵权商品由林聪富经营的慈溪市观海卫群英电子电器厂生产。2012年10月24日,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徐慧虹购买了侵权商品,并申请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慧虹立即停止销售,林聪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l0万元,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徐慧虹答辩称:涉案商品是抵债而来,一个有包装的被原告买走了,另一个没包装的还在。答辩人去国家商标总局的网站上查询过涉案商品上的商标,有合法授权,所以开始销售,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林聪富答辩称:一、2011年12月24日,答辩人所经营的电子电器厂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行政处罚,同时侵权商品也被悉数没收。之后,答辩人便已经停止生产该类贴牌商标的商品。二、2012年5月28日,答辩人被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在经历了行政处罚与民事诉讼之后,答辩人未再生产过任何贴有美的字样的商品。三、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徐慧虹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但仅凭该商品包装就认定是答辩人所生产,依据不足。其理由有三:1、答辩人在行政处罚与侵权赔偿之后,已经彻底停止生产该类商品,未来得及销售出去的商品也被有关行政机关悉数没收;2、在答辩人所经营的厂附近有许多类似的小厂家、小作坊,完全有可能模仿答辩人的生产模式,甚至照搬照抄包装,以最低的风险获得最高的利润;3、答辩人与徐慧虹从未有过生意往来,答辩人对徐慧虹销售涉案商品完全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美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41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2、(2012)浙杭东证字第15787号公证书1份,证明徐慧虹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3、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4、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1份,证明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徐慧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商标网美的小天鹅湖的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明其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是合法的。林聪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至该处罚之后,其已经停止生产该类贴牌商标的商品,同时侵权商品也被悉数没收、销毁。2、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起诉状、裁定书各1份,证明其已为之前的侵权行为作出相应的赔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徐慧虹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林聪富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系公证部门依法出具,与本案争议事实直接相关,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二、对徐慧虹提交的证据,林聪富无异议,美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标申请已被国家商标总局驳回,且核定商品类别并不含有饮水机。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饮水机上的标识可以合法使用。三、对林聪富提交的证据,徐慧虹没有异议,美的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林聪富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林聪富以前就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本院经审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了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2012年10月2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佩玲来到位于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安琪儿市场南大门西一区18号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台式饮水机一台,并取得购物凭证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包装、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2)浙杭东证字第15787号《公证书》一份。庭审中当庭出示了公证处封存的饮水机,该饮水机外包装盒的正、反面的左上角均有标志,底部标有慈溪市观海卫群英电子电器厂字样,外包装侧面的底部均标有慈溪市观海卫群英电子电器厂字样及地址、电话等。当庭开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在饮水机的正面有标志,包装盒内附一份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正面的左上角有标志,底部标有慈溪市观海卫群英电子电器厂字样。原告为本案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支付保全公证费1000元,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55元。被告徐慧虹经营地址为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南1区18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杂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庭审中,徐慧虹认可涉案产品饮水机系其销售,但认为是合法的商标,其销售涉案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林聪富系慈溪市观海卫群英电子电器厂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慈溪市观海卫镇锦堂,经营范围为电器配件、饮水机、电风扇、转叶扇、换气扇、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电暖器、洗衣机制造、加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1年10月31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根据投诉对林聪富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查明其生产了标有商标的取暖器250台。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于2011年12月24日出具甬慈工商处(2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林聪富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标有商标的取暖器250台;三、罚款4000元。之后,林聪富因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起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该案最终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而撤诉结案。另查明,林聪富曾分别于2005年5月31日、2010年7月22日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11类燃气锅炉、沐浴用设备等产品,上述申请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慈溪市观海卫群英电子电器厂于2013年2月22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6765872号美的文字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第6765872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首先,商标中的文字美的与原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美的相同,考虑到请求保护的美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涉案的饮水机产品与原告的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一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涉案饮水机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二、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林聪富在其生产的饮水机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林聪富表示其经历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诉讼后,已经停止生产该类贴牌商标的商品,涉案饮水机可能是他人照搬其所有的包装所生产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徐慧虹的销售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的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徐慧虹认为是合法的商标,其销售涉案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林聪富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徐慧虹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饮水机的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两被告就侵权行为存在意思联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甬慈知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均是对林聪富在取暖器上使用美的小天鹅湖商标的行为的处理,与涉案的侵权商品饮水机不是同一个事实,故对上述情节本院予以综合考量。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在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的注册商标的商标价值、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由徐慧虹、林聪富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500元、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慧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林聪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三、被告徐慧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500元,被告林聪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四、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慧虹、林聪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徐慧虹负担350、被告林聪富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长:叶伟代理审判员:项炳那人民陪审员:陆文伟
书记员:韩君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