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赵凤娟。
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凤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依据(2012)潍知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的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凤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指定坊子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福海审判员:赵建审判员:王少燕
书记员:曹明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