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道伯特化学公司(DaudertChemicalCompany,Inc.)。法定代表人迈克尔A德怀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岚,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帕卡兴产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木岛博。委托代理人池振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帕卡兴产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兴国。委托代理人万巍,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道伯特化学公司(以下简称道博特公司)、帕卡兴产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帕卡会社)与被告上海帕卡兴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帕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帕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上海帕卡公司认为,其曾与原告帕卡会社于2003年4月1日签订《防锈油剂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随着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所有纠纷,双方努力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解决。在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申请若由PI(帕卡会社)提出,则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贸仲)提出,按照该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据此,原告帕卡会社就本案只应向上海贸仲申请仲裁。且本案中两原告之间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上海帕卡公司与原告道伯特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权利和义务关系。两原告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为了规避仲裁条款的约定。故被告上海帕卡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两原告应就本案向上海贸仲提起仲裁。
经审查,原告帕卡会社和被告上海帕卡公司2003年4月1日签订了《防锈油剂技术转让合同》。2012年6月20日,上海贸仲对申请人(被反请求人)帕卡会社和被申请人(反请求人)上海帕卡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2012)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55号裁决书。在上述裁决书中,上海贸仲确认,原告帕卡会社和被告上海帕卡公司上述《防锈油剂技术转让合同》已于2009年1月31日依法解除。本案中,两原告以被告上海帕卡公司于2009年2月1日起使用的NOX-RUST标识,侵犯两原告涉案商标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中,被告上海帕卡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帕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帕卡兴产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帕卡兴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道伯特化学公司、帕卡兴产株式会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帕卡兴产化工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渊代理审判员:凌宗亮人民陪审员:马慧林
书记员:陈璐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