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某楼。法定代表人王某鹏,该协会总干事。被告玉林市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某路。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玉林市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玉林市某路。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女,19**年**月出生,汉族,玉林市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住玉林市某路。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玉林市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酒店)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林靖波,被告某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刘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于2008年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娱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孔雀廊娱乐公司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对孔雀廊娱乐公司的权利管理包括以孔雀廊娱乐公司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孔雀廊娱乐公司分配使用费;音集协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某大酒店是一家兼营KTV行业的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获得营利,其生存的第一要素就是要有音像作品供其经营使用,因此,某大酒店所使用的音像作品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向原告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是其法定义务。经查,某大酒店未经原告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由孔雀廊娱乐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桂林美》、《一代天骄》、《吉祥如意》、《康定情缘》、《月亮之上》、《自由飞翔》、《最炫民族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共计8首音乐电视作品。某大酒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并存在主观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其曲目库中删除涉案的《一代天骄》等8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500元、取证消费375元、公证人员差旅费100元。
被告某大酒店答辩称:一、原告应出示征收《桂林美》等8首歌曲的版权收费的依据及收费标准依据;二、被告在办理经营执照及相关营业手续时,没有一个部门提出要收取此费用,而在被告营业多年后原告才提出收费令业主难以接受;三、原告有无著作权人的委托以及著作权人可否收取费用的法律依据被告表示有异议;四、十八大后,国家对行政机关的三公费用严加管控,单位组团或接待到娱乐场所消费现象已急剧下降,卡拉OK包厢无人问津,业主想要侵权也无法实施;五、被告为地方财税作出了贡献,党委政府和司法机关应给予关心支持;六、依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1号公告中对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用标准的相关规定,应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状况、人民生活水准,社会消费能力等进行相应调整;七、被告作为经营者,通过经营活动给音像版权协会创收,协会也应该为业主办实事,解决一些实质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作出判决。综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有无侵权事实?3、被告应如何承担侵害原告作品放映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九份证据:1、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某大酒店的工商登记材料电脑咨询单。证据1、2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就本案涉案作品得到了权利人孔雀廊娱乐公司的授权,对本案涉案作品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4、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光盘,证明作品著作权的载体,包括权利人归属、作品内容及表现形式。5、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30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而非法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取证费675元,由二案分担,本案占375元。6、国家版权局(2006)1号公告,用以证明国家版权局明确卡拉OK版权使用费“12元/包/天”的法律依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产生公证费1000元,由二案分担,本案占500元。8、公证人员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而产生的公证员差旅必要开支193.25元,由二案分担,本案占100元。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一审律师费2000元,由二案分担,本案占1000元。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5的合法有效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确定的收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5、6与本案待证事实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音乐电视作品《桂林美》、《一代天骄》、《吉祥如意》、《康定情缘》、《月亮之上》、《自由飞翔》、《最炫民族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共计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孔雀廊娱乐公司。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孔雀廊娱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约定:“孔雀廊娱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孔雀廊娱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为有效管理孔雀廊娱乐公司授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被告在未经孔雀廊娱乐公司或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点唱机中收录孔雀廊娱乐公司授权原告管理的《桂林美》、《一代天骄》、《吉祥如意》、《康定情缘》、《月亮之上》、《自由飞翔》、《最炫民族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共计8首音乐电视作品,供消费者点唱娱乐。另查明:原告音集协为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被告某大酒店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等。还查明:本案中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取证费375元、公证费500元、公证人员差旅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975元。
本院认为:著作权中的放映权系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某大酒店未经著作权人孔雀廊娱乐公司或孔雀廊娱乐公司授权管理其音乐作品的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系统中收录了本案涉案的《一代天骄》等8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孔雀廊娱乐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原告依据孔雀廊娱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有无权力主张赔偿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和事实理由否认孔雀廊娱乐公司对原告的授权合同及公正书证明的授权和侵权证据保全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未经原告或著作权人孔雀廊娱乐公司许可使用音乐电视作品,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在其点唱系统的曲目库中删除本案涉案的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著作权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符合规定的律师费用。原告主张按每首歌20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由于原告举证既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玉林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流行程度、使用方式等因素,酌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为每首歌300元,合计2400元。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500元、取证消费375元、公证人员差旅费100元,合计1975元,上述费用均属于合理支出,并未超出相关标准,该1975元依法亦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卡拉OK点唱系统曲目库中《桂林美》、《一代天骄》、《吉祥如意》、《康定情缘》、《月亮之上》、《自由飞翔》、《最炫民族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共计8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玉林市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400元;三、被告玉林市某大酒店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975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纳至本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缴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开路审判员:邓莉人民陪审员:陈兰芳
书记员:蒋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