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歌友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秀英。委托代理人:谢仁文,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南宁市歌友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友会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谢添骏、被告歌友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于2011年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书房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权利人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是一家KTV行业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获取营利。因此,被告为所使用的音像作品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向原告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是其法定义务。但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由权利人交由原告管理的《感受》、《变脸》、《别怕有我》、《13131》、《女人》、《爱就爱了》、《花样年华》、《喝彩》、《不想骗自己》、《满天风雪》、《没收你的爱》共计11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且被告在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其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停止侵权、履行法定义务之后仍然置之不理。被告的这些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存在主观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涉案的《感受》、《变脸》、《别怕有我》、《13131》、《女人》、《爱就爱了》、《花样年华》、《喝彩》、《不想骗自己》、《满天风雪》、《没收你的爱》等11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33元、公证费250元、取证消费112元、公证人员差旅费125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歌友会公司答辩称:一、1、被告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被告购买、使用点播系统时已经包含有相应歌曲,被告只是使用该系统的曲库,并不明知这些曲目没有取得合法手续。被告购买的点播系统是向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购买,并支付了相应费用,从该事实来看,被告实际上也是受害者;2、KTV经营者侵犯著作权行为在广西是近期才作为整治的重点,被告在开业期间并不明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而在被告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后,始知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随后被告删除了涉案侵权歌曲。因此,无论从侵权时间还是从侵权主观恶性来看,被告的行为是轻微的,不存在主观故意的可能性。二、原告主张每首歌曲赔偿1000元,不符合南宁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南宁市是西部欠发达地区,许多行业在发展过程中的投资回报率较发达地区慢,赔偿标准应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相适应。如果原告的主张成立,南宁市的KTV行业将会陷入困境。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高于律师收费标准,应当减少,根据《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在政府指导价幅度内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而本案原告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明显高于上述规定的指导价,应予减少。综上,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作出公正判决。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诉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进行管理,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证据2、音乐电视作品的光盘,证明著作权载体,包括权利人归属、作品内容及表现形式;证据3、(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49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证据4、国家版权局公告2006年第1号,证明国家版权局明确卡拉OK版权使用费“12元/包/天”的法律依据;证据5、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经营时间;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证据7、取证费用开支,证明原告为调取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取证费;证据8、机票、餐饮、住宿及DVD刻录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而产生的公证员差旅必要开支;证据9、律师函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发出警告,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补充证据:证据1、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明广西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证据3、律师发票;证据4、案件统计,证据2、3、4均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被告歌友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仅证明被告的实际成立时间是2010年1月7日,但是被告成立时间不代表被告的开业时间,被告公司成立除了办理工商登记外,还要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在取得所有批文后才能营业,因此被告的实际开业时间是在2010年1月7日之后;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关于补充证据,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有部分数额未实际发生,而且收费数额高于政府指导价。
本院对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4、5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补充证据,被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被告歌友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由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保护音像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竹书房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感受》、《变脸》、《别怕有我》、《13131》、《女人》、《爱就爱了》、《花样年华》、《喝彩》、《不想骗自己》、《满天风雪》、《没收你的爱》的著作权人。2011年7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竹书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就其拥有的音像节目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还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2012年3月29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5楼的“歌友会量贩式KTV”。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512号房间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所携带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感受》、《变脸》、《别怕有我》、《13131》、《女人》、《爱就爱了》、《花样年华》、《喝彩》、《不想骗自己》、《满天风雪》、《没收你的爱》等11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50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现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1张,金额446元、发票号码:00000494。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摄像设备带出,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一套光盘留存于公证处备查,另两套光盘由公证人员密封并加帖封条后移交申请人保管。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492号《公证书》。随后,被告收到原告委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关于缴纳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律师函》。经比对,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492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含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等播放内容,与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1月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凭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1年12月29日)等。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50元、律师代理费1033元、为保全证据在被告经营场所取证消费的开支112元、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南宁保全证据的差旅费125元。本案经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仍存在下列争议:1、被告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放映权的侵权;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竹书房公司享有涉案11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并收取报酬。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竹书房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11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放映权的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原告在本案诉请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和获得报酬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被告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放映权的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讼争的音乐电视作品系其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所得,已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但被告无证据证实,且由于其放映行为并非为了个人欣赏目的而合理使用涉案作品,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用于其经营场所,故其放映行为应当征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利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550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取证消费、公证人员差旅费是原告及其委托人为取得涉嫌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公证费250元、取证消费112元、公证人员差旅费125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代理费1033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本次维权的实际情况,认为收费金额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1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歌友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感受》、《变脸》、《别怕有我》、《13131》、《女人》、《爱就爱了》、《花样年华》、《喝彩》、《不想骗自己》、《满天风雪》、《没收你的爱》;二、被告南宁市歌友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500元;三、被告南宁市歌友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2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歌友会公司负担,并于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音集协。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文琦代理审判员:李雪琳代理审判员:王凤
书记员:张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