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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54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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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宾。委托代理人:谢仁文,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歌城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谢添骏、被告好歌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于2010年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权利人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是一家KTV行业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获取营利。因此,被告为所使用的音像作品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向原告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是其法定义务。但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由权利人交由原告管理的《期待你的爱》、《亲爱的还幸福吗》、《平行线》、《不可思议》、《委屈》、《笨蛋》、《雪绒花》、《空气》、《停电》、《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大小姐》、《换季》、《我的超人》、《最后一个夏天》、《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相思垢》共计19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且被告在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其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停止侵权、履行法定义务之后仍然置之不理。被告的这些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存在主观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涉案的《期待你的爱》、《亲爱的还幸福吗》、《平行线》、《不可思议》、《委屈》、《笨蛋》、《雪绒花》、《空气》、《停电》、《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大小姐》、《换季》、《我的超人》、《最后一个夏天》、《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相思垢》等19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751元、公证费250元、取证消费84元、公证人员差旅费125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好歌城公司答辩称:1、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星月神话》是电影作品,而非音像作品,电影作品是将电影画面剪接而成的。原告主张的是录像作品,所以被告不构成侵权。《被风吹过的夏天》通过公证书光盘播放,画面中出现两个主体,说明著作权人不一定仅是海蝶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告不能以海蝶公司作为授权主体。2、原告所主张的每首歌1000元的赔偿标准,不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也不利于行业的发展,也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实际损失能计算的,应当计算。根据国家版权局公告的收费标准,被告公司共有包房27个,约2万首音乐电视作品,则实际侵权损失不到1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高于行业标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诉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进行管理,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证据2、音乐电视作品的光盘,证明著作权载体,包括权利人归属、作品内容及表现形式;证据3、(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2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证据4、国家版权局公告2006年第1号,证明国家版权局明确卡拉OK版权使用费“12元/包/天”的法律依据;证据5、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经营时间;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证据7、取证费用开支,证明原告为调取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取证费;证据8、机票、餐饮、住宿及DVD刻录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而产生的公证员差旅必要开支;证据9、律师函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发出警告,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补充证据:证据1、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明广西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证据3、律师发票;证据4、案件统计,证据2、3、4均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被告好歌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具备公证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书所附光盘经播放,与正版光盘音质有区别;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发票的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而证据3公证书的时间是在2012年3月29日消费,两个时间不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律师函,且已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关于补充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本院对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被告对证据2、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认为部份论述;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关于补充证据,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被告好歌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由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保护音像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海蝶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期待你的爱》、《亲爱的还幸福吗》、《平行线》、《不可思议》、《委屈》、《笨蛋》、《雪绒花》、《空气》、《停电》、《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大小姐》、《换季》、《我的超人》、《最后一个夏天》、《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相思垢》的著作权人。2010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海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就其拥有的音像节目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还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2012年3月29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朝阳路38号新朝阳广场的“好歌城量贩KTV”。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908号房间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所携带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期待你的爱》、《亲爱的还幸福吗》、《平行线》、《不可思议》、《委屈》、《笨蛋》、《雪绒花》、《空气》、《停电》、《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大小姐》、《换季》、《我的超人》、《最后一个夏天》、《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相思垢》等19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52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现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1张,金额336元、发票号码:00002561。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摄像设备带出,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一套光盘留存于公证处备查,另两套光盘由公证人员密封并加帖封条后移交申请人保管。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280号《公证书》。随后,被告收到原告委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关于缴纳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律师函》。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集)音像制品出版物(DVD17碟装),实物封底载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RCCN-A01-11-374-00/V.J6”等字样,光盘盘芯有光盘生产源识别码。在DVD7的光盘曲目包含有涉案的《被风吹过的夏天》、《星月神话》等19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每一首曲目下都标示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经比对,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280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含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等播放内容,与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8年11月2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凭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4年3月1日)等。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50元、律师代理费1751元、为保全证据在被告经营场所取证消费的开支84元、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南宁保全证据的差旅费125元。本案经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仍存在下列争议:1、海蝶公司是否是《被风吹过的夏天》、《星月神话》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告使用《星月神话》是否构成对原告放映权的侵权;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海蝶公司是否是《被风吹过的夏天》、《星月神话》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集)音像制品出版物(DVD17碟装)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国际音像制品统一编码等规范的版权信息以及有光盘生产源识别码等,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举证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集)音像制品出版物(DVD17碟装)是合法出版物,且其中的DVD7光盘曲目包含涉案的《被风吹过的夏天》、《星月神话》等19首音乐电视作品,曲目上明确标示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证,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海蝶公司为原告主张的《被风吹过的夏天》、《星月神话》等1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对《被风吹过的夏天》、《星月神话》的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海蝶公司享有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并收取报酬。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海蝶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放映权的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在本案诉请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和获得报酬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被告使用《星月神话》是否构成对原告放映权的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星月神话》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提出《星月神话》是影视作品,不属于音像作品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放映权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包括《星月神话》在内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讼争的音乐电视作品系其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所得,已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但无证据证实,且由于其放映行为并非为了个人欣赏目的而合理使用涉案作品,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用于其经营场所,故其放映行为应当征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利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950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原告主张的公证费250元、取证消费84元、公证人员差旅费125元是原告及其委托人为取得涉嫌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至于律师代理费1751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本次维权的实际情况,认为收费金额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22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期待你的爱》、《亲爱的还幸福吗》、《平行线》、《不可思议》、《委屈》、《笨蛋》、《雪绒花》、《空气》、《停电》、《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大小姐》、《换季》、《我的超人》、《最后一个夏天》、《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相思垢》;二、被告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9500元;三、被告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21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好歌城公司负担,并于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音集协。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文琦代理审判员:李雪琳代理审判员:王凤

书记员:蒋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