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灌阳县兴发冶炼厂。投资人:唐仁伟。委托代理人:蒋小龙。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游。委托代理人:邓学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强。委托代理人:蒋世燕。委托代理人:吴若愚。
上诉人广西灌阳县兴发冶炼厂(以下简称兴发冶炼厂)、周游因与被上诉人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阳电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2)灌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运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静、代理审判员朱孟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发冶炼厂委托代理人蒋小龙,上诉人周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学永,被上诉人灌阳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世燕、吴若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发冶炼厂原投资人系唐延绪(病故),2012年7月31日经发照机关变更为唐仁伟,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5月14日,兴发冶炼厂将其三号炉一台(6300KVA)及正常开机生产所需的全部配套设施租赁给周游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从2008年6月10日起2011年6月l0止,租期为3年。2008年6月1日,兴发冶炼厂任命周游为该厂(三号炉)新设分厂负责人。同年6月3日,经该厂申请,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新设机构登记为“广西灌阳县兴发冶炼厂三号炉分厂”,负责人“周游”,执照号:450327300000l55,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当天兴发冶炼厂转分厂(三号炉)资金60万元,用于分厂生产之需。同年6月4日原告与三号炉分厂员工唐本龙、王熙军将用电器进行计量装置装拆(换)工作。6月20日原告与三号炉分厂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了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每月10日、20日、30日为抄表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电义务,并按约定时间抄表、计量、结算。三号炉分厂2008年6月应交电费44.292967万元,实收100万元;7月应交电费86.128995万元,实收40万元;8月应交电费36.865771万元,实收55万元;9月应收64.779367万元,实收34.5万元;11月实收0.2万元。当年合计应交电费232.0671万元,实收229.70万元。2009年5月应收100.557547万元,实收80万元;6月应收99.8万元,实收l00万元;7月应收86.2万元,实收1l0万元;8月应收99.52万元,实收60万元;9月应收40.575878万元,实收50万元;10月应收71.030574万元,实收42万元;12月应收52.12万元,实收111万元。当年合计应交549.803999万元,实收553万元。2010年4月应收63.11957万元,实收95万元;5月应收94.024659万元,实收68万元;6月应收47.219812万元;7月应收14.4157万元,实收14万元。当年合计应交2l8.77974l万元,实收177万元。综上,三号炉分厂从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三个年度应交电费1000.65084万元,实交电费959.70万元,应交与实交相抵,三号炉分厂尚欠原告电费40.95084万元,实际也就是2010年6月和7月的欠费。原告提交的由三号炉分厂员工杨世英签名的客户电费清单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又查明,由于三号炉分厂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供电合同“先买电后用电”的约定履行预付电费义务,该分厂分别以其负责管理的员工唐本龙及分厂的名义,于20l0年4月29日和同年5月14日,以借款预付电费的方式向原告借电费30万元和20万元,合计50万元,借据上有唐本龙签名和分厂印章。约定日后用借条与实际用电进行结算,写借条买电后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再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向兴发冶炼厂三号炉分厂送达过停电通知单,通知单上载明三号炉分厂自2010年6月20日至7月20日欠原告电费41.86万元。通知单由分厂管理人员蒋平的侄儿蒋波签收。三号炉分厂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停产,其营业执照于2011年9月21日被吊销。三号炉分厂停产后,2011年4月14日原告对三号炉用电器进行了计量装置装拆(换)工作,并抄见了电表的读数。被告周游一直未与原告结清所欠电费,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电费409508.40元。本案在审理中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兴发冶炼厂及周游是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是否还遗漏了其他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本案民事责任即拖欠的电费由谁承担;三、原告主张给付拖欠电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针对前列焦点,根据本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一、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兴发冶炼厂的经济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范围规定,兴发冶炼厂属于其他组织,是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的最后一个层级的非自然人。三号炉分厂是兴发冶炼厂下设的分支机构,因此,三号炉分厂不属于该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备以其名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周游名义上是兴发冶炼厂任命的三号炉分厂负责人,但实为三号炉的承租经营者,是供电合同的实际用电人。因此,三号炉拖欠电费,其承租经营者即周游,依理依法均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周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周游提出其承租三号炉后与蒋平等多人合伙经营,若其作被告参加诉讼,其他合伙人亦应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三号炉的承租人是周游个人,有租赁合同证实,且领取了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它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乃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合伙企业参加诉讼的主体规定,均不应适用于本案。周游与他人如何经营,如何承担及分摊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故,本案不应再行追加其他共同诉讼参加人,以防止拖延诉讼,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的规定,本案债务是其下设三号炉分厂所欠,分厂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故,兴发冶炼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综上,二名被告所作主体资格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本案民事责任即拖欠的电费由谁承担的问题三号炉分厂属高用电冶炼企业,无电不能生产。其与原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未加盖用电方印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名,授权代理人一栏签有“唐本龙”三字,经询问唐本龙,唐本龙否认系其签名。从案件事实看,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工作不认真,存在疏忽,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供电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供电义务,三号炉分厂亦实际用电并交纳了电费900余万元,履行时间跨度达三年。因此,该供电合同已实际履行,虽在签字处有瑕疵,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效力,三号炉分厂亦不能否定其用电事实。三号炉分厂尚欠2010年6月和7月电费40.95084万元,应当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即三号炉分厂对外所欠债务应由兴发冶炼厂承担。鉴于三号炉分厂的经营权出租给了周游,周游是三号炉分厂的实际经营者,享受经营利益并为实际用电人,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和诚信、公平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周游在承租三号炉分厂期间产生的电费,宜由周游直接承担给付责任。但兴发治炼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承担连带责任。兴发冶炼厂以租赁期间分厂所欠债务应依租赁合同办事,债务与其无关为由否定自己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清算属另一法律关系,该租赁合同不能对抗原告。三、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周游认为,供电合同约定每月20号为电费结算日,由于该合同为继续性合同,每一笔电费均是相对独立的“个别债务(权)”,因此,每个“个别债务(权)”均应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即原告在2010年6月20日结算日就已发现没有预付电费,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6月21日起算,至2012年6月20日满二年,而原告到2012年6月29日才起诉,故,2010年6月20日以前的欠费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20l0年6月21日以后的电费,因按合同约定是先买后用,原告明知三号炉未付费,仍然供电,故应视为赠与。该院认为,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醒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是要告诉当事人利用时效制度规避义务,其意义是积极的。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用电双方结算电费的方式是“先买电后用电”,即用电方须预付电费,“每月的20日为电费结算日”。因资金问题,三号炉分厂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和5月14日,以“借”的方式共向原告借电费50万元,作为预付电费.原告准其以此方式达到适应供用电合同“先买电后用电”的要求,实为无奈之举。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借条原件仍收执于原告处,证明双方至今未就借条反映的50万元借费与实际用电欠费40余万元进行结算。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合同约定的每月20日结算的时间点作为认定原告的权利被侵害以及知道被侵害的时间起算点。且原告已于2010年8月13日向三号炉分厂发出停电通知单,要求其接通知后向原告交清所欠电费,该通知单虽未直接由分厂负责人签收,但其员工签收亦应视为原告的权利主张到达了三号炉分厂,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周游所作时效及赠与抗辩,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由被告周游给付原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电费40.95084万元;被告广西灌阳县兴发冶炼厂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游负担(被告周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43元)。上诉人兴发冶炼厂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电用电合同》约定供用电双方结算电费的方式是“先买电后用电”,即用电方须预付电费。2010年4月29日、5月14日上诉人分别以预付电费的方式向灌阳电业公司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合计50万元。而这50万元借款并没有交付给上诉人,却是作为上诉人的预支电费一直由灌阳电业公司占有。故,就算上诉人还欠40.95084万元电费,两相抵销,还多付了灌阳电业公司电费99999.04916万元;2、《高压供电用电合同》约定电费的结算时间为“每月的20日”。被上诉人灌阳电业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起诉称“截止2010年8月31日,被告共欠40.95084万元电费”。一审法院认定:“三号分炉分厂2008年6月应交电费44.292967万元,实收100万元;7月应交电费86.128995万元,实收40万元;8月应交电费36.86577l万元,实收55万元;9月应交电费64.779367万元,实收34.5万元;11月至7月20日欠原告电费41.86万元”。(1)从上述认定的证据证实,三号分炉分厂2008年6月至9月应交电费约232.1万元,实收229.5万元,实际上只欠2.6万元。因为2008年10月、11月是否欠费没有证据认定;(2)就算2008年11月至2010年7月20日真的是欠费41.86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灌阳电业公司的请求已超过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3)合同双方约定电费的结算时间为“每月的20日”。也即每月的20日供用双方对电费是否拖欠都是知道的,被上诉人的权利是否受侵害在每月的20日也是清楚明了的。因此被上诉人只能起诉上诉人2010年6月29日以后是否欠费,而不是“截止2010年8月31日,被告共欠40.95084万元电费”。但上诉人2010年6月29日以后是否欠费,被上诉人灌阳电业公司并没有举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灌阳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灌阳电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周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4日三号炉分厂员工唐本龙、王熙军将用电器进行计量装置拆换工作,6月20日三号炉分厂与原告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电义务,并按约定时间抄表、计量、结算。自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三个年度应交电费1000.65084万元,实交电费959.7万元,相抵后,三号炉分厂尚欠原告电费40.95084万元。这有三号炉分厂员工杨世英签名的客户用电费清单可证实”。这一事实认定是不成立的。理由是:1、2012年10月18日第一次开庭时,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涉及欠费事实的有三份证据,一份是白板打印体的“辅助明细表”,无公章、无用电人签名确认;一份是停电通知单所反映的欠费金额(41.86万元)与辅助明细表不一致;一份是2010年4月、5月的借条二张,只能证实当年4月与5月的借用电事实。单从这三份证据无法得出三号炉分厂尚欠被上诉人2010年6—7月份电费409508.4元的结论。2、2012年11月5日虽然法庭又组织各方当事人就被上诉人补充的计量装置拆换工作单、供用电抄表帐页、客户电费清单、2008年6月一2010年客户交费情况等证据进行了质证,但是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这些证据显然不属“新证据”,因此,上诉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一审法院对这些被上诉人已放弃举证权利的证据依然采信,是违反法定程序的。3、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足以认定“三号炉分厂”系周游与蒋平、唐本龙、杨世英、马奎樵等六人合伙承租的,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唐本龙、杨世英为三号炉分厂的“员工”,这显然与事实不符,毕竟合伙人与员工的权利义务与法律地位等均不可同日而语。4、上诉人作为三号炉分厂的登记业主(负责人),既没有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更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所以《高压供用电合同》是不成立的。(二)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4日原告对三号炉分厂用电器进行了计量装拆工作,并抄见了电表的读数”。这一事实是毫无根据的。二、一审法院的判案理由不成立,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原判认为:“三号炉分厂不属法定的‘其他组织’,不具备以其名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周游虽为三号炉分厂的名义负责人,但实际上为三号炉分厂的承租经营者和实际用电人,故周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三号炉分厂是兴发冶炼厂下设的分支机构,它既不是个人合伙,也不是合伙企业,周游与他人如何经营,属另一法律关系,所以为防止拖延诉讼,本案不应再追加其他共同诉讼参加人。”上诉人认为这一理由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理由是:1、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第四十七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即使兴发冶炼厂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三号炉分厂属于兴发冶炼厂的分支机构,但两者均“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且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相对独立的财产,因此,两者都符合“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2、三号炉分厂作为非法人企业的其他组织,上诉人只是其名义上的经营者或主要负责人,对外设立民事法律关系都是以该组织的名义进行的,所以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该组织享有和承担,民事主体只能是该组织而不是经营者本人。3、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与蒋平、杨世英、唐本龙、马奎樵、陈明辉,显然是合伙经营该三号炉分厂的,他们相互间不仅有合伙协议,还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负盈亏,且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特征,上诉人只是全体合伙人推选出来的名义合伙负责人。因此,如果三号炉分厂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意见”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以防止拖延诉讼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由未予采纳上诉人的申请。4、根据最高法(2000)23号、24号两个复函规定,企业法人在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的只是经营资格,其法人人格并不意味着消灭,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理,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也应具备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还认为:“三号炉分厂的经营权出租给了周游,周游是该分厂的实际经营者和享有经营利益的实际用电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诚信原则,周游在承租期间产生的电费,宜由周游直接承担给付责任。”这一理由是经不起推敲的。1、不管上诉人是名义上的经营者还是实际经营者,三号炉分厂经营利益的享有者绝对不仅仅是上诉人个人,至少还包括蒋平、杨世英、唐本龙等合伙人。2、即使构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实际用电人也是三号炉分厂,而非上诉人个人。3、从经济性质分析,三号炉分厂虽然名义上登记为上诉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但实际上是全体合伙人推选上诉人为代表进行登记的,其经济性质在本质上属私营性质的个人合伙。在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以前,三号炉分厂已经存在,办理营业执照后,三号炉分厂实际上是以合伙方式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生产经营活动的,所以参照最高法《民法通则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应据实认定三号炉分厂属个人合伙性质。有鉴于此,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的复函》[法函(1992)34号]规定:个人合伙有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应以合伙财产清偿;个人合伙无财产清偿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应由合伙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个人承担清偿义务,显然有悖公平原则。总之,一审法院因采信不属新证据的证据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因未据实认定企业性质与类型,导致程序违法和实体判决错误,为了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灌阳县人民法院(2012)灌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广西灌阳县兴发冶炼厂三号炉分厂或其全体合伙承租人承担给付电费的义务,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灌阳电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所欠的电费是多少,所欠电费由谁负担;2、是否追加其他组织和个人为本案当事人;3、被上诉人主张的电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灌阳电业公司与三号炉分厂签订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时间抄表、计量、结算,三号炉分厂尚欠被上诉人电费40.95084万元。三号炉分厂以借款预付电费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借电费50万元,但该款并未实际付给三号炉分厂,三号炉分厂只欠被上诉人电费40.95084万元,并不欠50万元的借电费,被上诉人亦未提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因此,上诉人兴发冶炼厂提出其50万元借款与40.95084万元所欠电费,两相抵销,还多付了被上诉人灌阳电业公司99999.04916万元,并不欠上诉人电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即三号炉分厂对外所欠债务应由兴发冶炼厂承担。鉴于三号炉分厂的经营权出租给了周游,周游是三号炉分厂的实际经营者,享受经营利益并为实际用电人,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和诚信、公平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周游在承租三号炉分厂期间产生的电费,由周游直接承担给付责任,兴发治炼厂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兴发冶炼厂提出租赁期间分厂所欠债务应依租赁合同办事,债务与其无关和上诉人周游提出三号炉分厂作为非法人企业的其他组织,上诉人只是其名义上的经营者或主要负责人,对外设立民事法律关系都是以该组织的名义进行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该组织享有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三号炉分厂是兴发冶炼厂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备以其名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周游名义上是兴发冶炼厂任命的三号炉分厂负责人,但实为三号炉分厂的承租经营者,是供电合同的实际用电人,有租赁合同证实,且领取了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它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不是合伙企业。周游是否与他人合伙,如何经营,承担及分摊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三号炉分厂拖欠电费,其承租经营者即周游,依理依法均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周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周游提出本案应追加三号炉分厂和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用电双方结算电费的方式是“先买电后用电”,即用电方须预付电费,“每月的20日为电费结算日”。因资金问题,三号炉分厂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和5月14日,以“借”的方式共向被上诉人借电费50万元,作为预付电费。被上诉人准其以此方式达到适应供用电合同“先买电后用电”的要求。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借条原件仍收执于被上诉人处,证明双方至今未就借条反映的50万元借费与实际用电欠费40余万元进行结算。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合同约定的每月20日结算的时间点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侵害以及知道被侵害的时间起算点。且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8月13日向三号炉分厂发出停电通知单,要求其接通知后向被上诉人交清所欠电费,该通知单虽未直接由分厂负责人签收,但其员工签收亦应视为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到达了三号炉分厂,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上诉人兴发冶炼厂提出被上诉人灌阳电业公司的请求已超过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43元(广西灌阳县兴发冶炼厂、周游各预交7443元),由上诉人广西灌阳县兴发冶炼厂、周游各负担50%,即37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运军审判员:张静代理审判员:朱孟儒
书记员:罗小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