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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上诉人石修干不服行政撤销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3)桂市行终字第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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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撤销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修干,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金坪村相短组。委托代理人黄云帆,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侗族,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东园路**,系上诉人外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蒙荣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裕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海波,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金坪村大冲组。诉讼代表人吴文建,组长。委托代理人潘龙辉,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修干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修干及委托代理人黄云帆,被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海波,被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金坪村大冲组的诉讼代表人吴文建及委托代理人潘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申请砍伐杉木102.27立方米用于建房,采伐申请书经村委、乐江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被告审批,在公示期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0610578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原告石修干在金坪村1木林班17小班,面积0.95公顷,采伐蓄积102.27立方米(现已采伐约70立方米至100立方米)。2012年9月29日,第三人大冲组向被告提出要求撤销编号为0610578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提供了二份生效法律文书即(1993)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1994)桂地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这二份生效判决书证明原告申请砍伐的杉木及土地权属是属第三人所有,经被告核实,第三人申请理由成立,即原告申请砍伐的杉木及林地属第三人所有,于是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作出龙林决字(2012)1号决定书,将颁发给原告编号为06105780号林木许可证予以撤销。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作出龙林决字(2012)1号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颁发的编号为0610578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一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石修干认为被告龙胜县林业局于2012年11月4日作出龙林决字(2012)1号决定书,将颁发给原告编号为06105780号林木许可证予以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应当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二份生效法律文书即(1993)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1994)桂地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这二份生效判决书证明原告申请砍伐的杉木及土地权属都是属第三人所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这一事实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石修干主张,这二份生效判决书是错误的,且一直都在申诉中,故这二份生效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这一主张,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龙林决(2012)1号《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撤销乐江乡金坪村相短组石修干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局2012年11月4日作出的龙林决字(2012)1号关于撤销乐江乡金坪村相短组石修干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修干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石修干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县政府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两个错误判决进行全面审查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1993)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1994)桂地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审查撤销(1993)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1994)桂地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不论在实体还是在程序上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和政府决定。一审第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金坪村大冲组述称,被告龙胜县林业局依法撤销编号为0610578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局根据上诉人石修干的申请,于2012年9月11日向上诉人石修干颁发编号为0610578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杉木102立方米。2012年9月29日,被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金坪村大冲组就向被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局提出要求撤销编号为0610578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提供了二份生效判决书即(1993)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1994)桂地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石修干申请砍伐的杉木属于被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金坪村大冲组所有,经核实,其申请理由成立,故被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龙林决字(2012)1号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石修干提出一审判决没有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县政府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两个错误判决进行全面审查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修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良审判员:李明军审判员:陶明

书记员:黎俊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