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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垫江县高安镇龙二农贸市场与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撤销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垫法行初字第00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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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撤销文书

原告垫江县高安镇龙二农贸市场。负责人龙华荣,该市场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罗顺风,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家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军,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赵砉霖,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垫江县阳光综合农贸市场。负责人龚光德,该市场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垫江县高安镇龙二农贸市场不服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7月10日给第三人垫江县阳光综合农贸市场颁发的注册号为5002312000XXXXX1-1-1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9月2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顺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军、赵砉霖,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0日,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第三人垫江县阳光综合农贸市场颁发了注册号为5002312000XXXXX1-1-1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投资人龚光德,企业住所地为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原卫生院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出租集贸市场门市、摊位(农副产品、水产品、食品、工业品)。

原告垫江县高安镇龙二农贸市场诉称:农贸市场系公众聚集场所,涉及人民身体健康和公共安全,因此,设立农贸市场必须取得相应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性文件。被告在第三人没有取得相关出资证明、营业场所、消防验收等合法手续情况下予以注册登记,其登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行使产生了严重影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垫江县高安镇龙二农贸市场与被告作出的登记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诉请事实理由不足。被告的登记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称被告在第三人没有取得有关出资证明、营业场所、消防验收等合法手续情况下予以注册登记与事实不符合。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登记程序合法,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13日,垫江县规划局对高安龚光德等9户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于在高安镇原卫生院处修建阳光商业综合楼。2008年8月6日,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高安镇阳光综合农贸市场项目立项的复函》。2008年10月27日,垫江县公安局高安派出所对龚光德出具复查意见书,认为阳光商业城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符合消防规定。2012年12月10日,垫江县商务局对高安镇阳光综合农贸市场作出通过验收的验收评审意见。2013年7月10日,龚光德向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垫江县阳光综合农贸市场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同日,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名称预先核准,并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准予设立登记,并为其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审核后,对其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并为其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益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被告在第三人没有取得出资证明、营业场所、消防验收等合法手续情况下予以登记,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垫江县高安镇龙二农贸市场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7月10日给第三人垫江县阳光综合农贸市场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垫江县高安镇龙二农贸市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廖炳禄

书记员:彭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