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瑜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23时40分,被告人张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霍山县黑石渡镇往衡山镇方向行驶,行至318省道58KM+200M处,碰撞行人程某某(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造成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3)第1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瑜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张瑜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242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本院(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孔某某的证言,霍山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瑜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余立柱审判员赵前利
人民陪审员:曹道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