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0时20分,被告人张杰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县淠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防水材料厂门前路段时,碰撞对向步行的储某某,造成储某某头部受重伤的交通事故。霍公交认字(2013)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杰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霍山县医院住院病人伤情证明,皖(霍)公(刑)鉴(医)字(2013)第070137号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霍公交认字(2013)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杰的基本信息,证人何声平的证言,被告人张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杰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杰未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立柱审判员:许玉东人民陪审员:朱家洪
书记员:詹辉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