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时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霍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贾代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时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时权其辩护人贾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8时37分,被告人李时权驾驶皖皖N98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皖ND3**型自卸半挂车,沿本县经济开发区安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园大道与纬三路交叉路口,遇程某驾驶电动车(载乘胡某、胡某某)沿纬三路由东向西直行,两车交会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女,1999年12月11日生)当场死亡、程某(女,1969年12月13日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时权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霍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霍公交认字(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时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1日李时权亲属与死者程某、胡某亲属达成协议,内容如下:李时权给予两死者家属经济困难帮助费120000元,此款不属于精神抚慰金,也不属于李时权、皖N皖N988**N皖ND3**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的受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受害方对李时权交通肇事的行为予以谅解。李时权亲属已经实际给两被害人近亲属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时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质证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时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时权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经查属实,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时权减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李时权交通肇事造成的危害结果较为严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时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金敏审判员赵前利
人民陪审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