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3年3月28日因本案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建斌,农民。系被害人翟巍巍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云霞,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翟巍巍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娜,无业。系被害人翟巍巍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馨怡。系被害人翟巍巍之。法定代理人连娜,系翟馨怡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铁柱。系陕D989**雪佛兰牌轿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负责人黎欣,系该公司经理。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建斌、穆云霞、连娜、翟馨怡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建斌、穆云霞、连娜、翟馨怡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80816.50元,其中交强险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70816.50元;被告人陈某甲补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建斌、穆云霞、连娜、翟馨怡对王铁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撤回上诉。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燕萍代理审判员:屈红英代理审判员:梁栋
书记员:郭琦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